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3831669号“天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301号
申请人:刘玉培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陶德光
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对第23831669号“天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4395249号“天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44759号“天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其是第29类商品上的“天豆及图”商标的在先合法持有者和使用者,且已对该商标进行广泛且有效的使用。“天豆及图”系申请人独创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天豆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信息截图;2、供货合同、网站续费合同、产品包装照片、宣传页、车体广告、发票;3、呼和浩特裕隆工业园管委会出具的证明;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鱼制食品、水果蜜饯、牛奶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刘柱于2004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物蛋白、豆腐、腌制蔬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刘柱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腌制蔬菜、肉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均于2017年1月20日转让至刘玉培,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虽称其对“天豆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 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5未涉及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中的供货合同缺乏产品销售发票予以佐证,产品包装照片、宣传页、车体广告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形成时间。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鱼制食品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天豆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