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560762号“フマキラ一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2560762号“フマキラ一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098号

       

      申请人: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上海分所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2560762号“フマキラ一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238215号“FUMAKILLA”商标、第1262714号“象球FUMAKILL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均为福马(日本)株式会社申请注册,后转让予申请人,经申请人调研,被申请人与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为关联企业,争议商标与“FUMAKILLA”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实属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严重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判决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申请人明确承认其引证商标从福马(日本)株式会社受让而来,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受让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之内,无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故意隐瞒已生效判决,本案申请属于申请人滥用法律程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相关裁定及法院判决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0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膏、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于1997年9月17日申请注册,199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电蚊香片等上,2013年5月20日核准转让予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现为申请人所持有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于1997年9月17日申请注册,199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电蚊香片等商品上,2013年5月20日核准转让予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现为申请人所持有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フマキラ一及图”与引证商标一“FUMAKILLA”、引证商标二“象球FUMAKILLA及图”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易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申请人的行为实属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