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727991号“纽曼思Nema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45号
申请人:纽曼思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27991号“纽曼思Nema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知名品牌,经申请人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60185号“纽曼斯”商标、第27424096号“纽曼斯Neums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摹仿过,且对申请人商标有侵权行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裁定书、引证商标所有人对申请人侵权判决书等证据(附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纽曼思”与引证商标一“纽曼斯”,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所有人是否属恶意摹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向我局提出评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