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339720号“可心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075号
申请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沈思义日用百货商行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39720号“可心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14053号“可心柔”商标、第38418161号“可心柔V9 CoRou及图”商标、第38432036号“可心柔coRo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待审状态,尚未核准注册。三、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于第24类指定商品上进行生产和销售推广,享有了一定的影响并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汉字组合“可心柔”,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