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77495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524号
申请人:扬州名模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妙义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749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6198号商标、第937224号商标、第379665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授权书;CHICEST门店及使用情况;荣誉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服装订购合同;设计说明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