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686316号“一家米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512号
申请人:北京瑞露君和数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86316号“一家米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42073号“一家小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832698号“壹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056531号“一家民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821584号“家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89932号“一家鲜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66500号“一家·自装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删除,不再阻碍申请商标注册。引证商标一、五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可与之共存。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现在等待评审应诉阶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一家米店”与引证商标一“一家小馆”、引证商标三“一家·自装超市”、引证商标四“壹家”、引证商标五“一家民宿”、引证商标六“家一”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五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无论引证商标三是否获准注册,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