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43384号“华鸣星空 HUAMING S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943384号“华鸣星空 HUAMING ST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857号

       

      申请人:华鸣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43384号“华鸣星空  HUAMING 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0747号“华奥星空”商标、第8351556号“华艺星空”商标、第21815005号“华纳星空”商标、第26585979号“华瀚星空”商标、第30108476号“华夏星空”商标、第33976828号“华艺星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在业内具有较强影响力。3.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材料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中文部分“华鸣星空”与引证商标一“华奥星空”、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华艺星空”、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华纳星空”、引证商标四“华瀚星空”、引证商标五“华夏星空”、引证商标六“华艺星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或会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室外广告、广告宣传、经纪、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