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706136号“小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65号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6136号“小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30912号“小丑”商标、第36291502号“小丑”商标、第26849727号“小丑皇XIAO CHOU HUANG”商标、第14904070号“金小丑GOLDEN CLOWN”商标、第13707930号“红小丑 Red Clown及图”商标、第13994777号“红小丑 Red Clown及图”商标、第6163418号“小丑精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已经被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四、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的各个分支中具有广泛知名度,其“小丑”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全球排名名单、申请人介绍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385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6期《商标公告》,故该引证商标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小丑”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小丑”、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小丑皇”、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金小丑”、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识别文字“红小丑”、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文字“小丑精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风筝;大积木”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舌尖用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扑克牌;钓鱼用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风筝;大积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风筝;大积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