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21083号“HEYTEA FOO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721083号“HEYTEA FOO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48号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1083号“HEYTEA FO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53505A号“Hey Juice及图”商标、第17551931号“hey休及图”商标、第15015223号“Hey Juice及图”商标、第17552033号“hey休及图”商标、18591060号“hey”商标、第27324281号“Hey Juice及图”商标、第31151664号“Hey Juice及图”商标、第31588293号“HEY.”商标、第31606258号“HEY.”商标、第34276624号“Hey Juice及图”商标、第35440782号“HEY.”商标、第36308291号“H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中“HEYTEA”非英文中固有词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显著性极强,申请人赋予 “HEYTEA”以“喜茶”的含义,并在实际的长期经营活动中共同使用。三、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四、引证商标六、八、九、十一均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十处于驳回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申请人放弃3018群组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手册、广告推广合同、门店信息表、商标使用情况、网络报道、所获荣誉、维权记录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现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引证商标六、八、九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HEYTEA FOOD”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十显著认读文字“Hey Juice”、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文字“hey”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冰淇淋;调味料;咖啡;面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十核定使用的“冰淇淋;水果酱汁(调味料);咖啡;茶;糖果;面包;无酒精果汁;醋;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