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733749号“臻品部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44号
申请人:衡水智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33749号“臻品部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49347号“臻品Kapin及图”商标、第8226212号“臻品ZHEN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抖音和微信页面及图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臻品部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臻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架空运输设备;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缆车;婴儿车;车辆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是否获得版权保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