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20674号“小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720674号“小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40号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0674号“小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92249号“小丑”商标、第11492250号“CL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的各个分支中具有广泛知名度,其“小丑”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全球排名名单、申请人介绍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小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小丑”、引证商标二文字“CLOWN”(可译为小丑)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雪橇(运载工具);汽车轮胎;挡风玻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自行车;雪橇(运载工具);自行车、脚踏车车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