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318438号“MON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0318438号“MONS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32号

       

      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18438号“MON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24216763号“ICE MONSTER及图”商标、第24216764号“ICE MONSTER及图”商标、第24216765号“ICE MON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其中引证商标一、三正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驳回复审决定、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MONSTER”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文字“ICE MONSTE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豆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牛奶;酸奶;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