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2197254号“水伊诗 SUI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41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娜苏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奥胜嘉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97254号“水伊诗 SUI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49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撤销申请阶段,申请人未收到任何有关复审商标在期限内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答辩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应认定为无效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具体内容如下:
1、被申请人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
2、微信聊天记录、百度公众号、官方微博,淘宝记录;
3、标有复审商标的实物图片。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2月26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4年08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2018年10月15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七星高照国际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收据,均为自制证据,在无销售发票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为网络打印件,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模糊不清,或未显示其形成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上进行了使用。证据3为实物图片,系自制证据,无法显示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