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3719193号“BABAFASH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829号
申请人:芭芭时装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19193号“BABAFASH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5688号“BA BA”商标、第10111346号“芭菲诗 BABA FASHION”商标、第5040090号“爱佳宝;BABY FASHION;AJ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ABAFASHION”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英文“BABA Fashion”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