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828529号“御泥坊UNIFON;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828529号“御泥坊UNIFON;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840号

       

      申请人:御家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8529号“御泥坊UNIFON;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29786号“御甲宴 御 ”商标、第11023749号“御 御品湄江”商标、第12256876号“御”商标、第14996106号“御金鼎 御 ROYAL PYRAMID JEWELRY”商标、第16815495号“御宸尚品”商标、第19974100号“御泥坊男士”商标、第26350789号“御泥堂”商标、第21339443号“UNIF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2.引证商标六、八已就本案做出了商标共存声明。3.引证商标一、二、四处于撤三之中,引证商标七处于异议之中。4.引证商标已经共存。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四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七经我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79096号异议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4.引证商标八已转让至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5.引证商标六所有人湖南御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共存协议》原件,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并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整体构成上有所不同,故本案不将引证商标六列为申请商标的在先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御”与引证商标三“御”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御泥坊”与引证商标七“御泥堂”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或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