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6685号“COOR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835号
申请人:FLOW,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6685号“COO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41112号“C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54705号“九号坐标co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65247号“九号坐标co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463445号“COOR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688700号“C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含义材料以及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COORD”与引证商标一“CORD”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软件和移动应用软件,其允许用户发现、访问、投稿、利用、订阅、购买、集成和共享出行系统以及公共和私人交通系统和形式领域的信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COORD”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部分“coord”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组织咨询服务,即提供交通和出行系统、模式及替代方案领域的新理念和概念)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COORD”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部分“coord”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服务,即组织和提供出行和交通系统、形式、备选方案、改进和发展领域的课程、讲座、培训班、会议、专家讨论会、网络研讨会、培训课、比赛、专题研讨会和论坛)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COORD”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部分“COORDY”、引证商标五“CORD”在文字构成、呼叫读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和私人交通和出行系统形式和替代方案以及公共和私人交通和出行系统、形式和替代方案的管理领域的研究和开发)等服务或【平台即服务(PaaS),其特色是用于托管和整合交通和出行系统、模式和替代方案以及公共和私人交通和出行系统、模式和替代方案领域的信息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准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