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0082127号“HPST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413号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艳芳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0日对第30082127号“HP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49459号“hp及图”商标、第1983354号“H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电脑、计算机、打印机”等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第4118913号“HP”商标、第11365506号“hp及图”商标、第13850586号“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有明显恶意仿冒和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社会秩序。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商标局及法院的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评字[2016]第000000264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 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HP”商标在中国范围内的注册信息列表;
4.申请人“惠普”、“HP”品牌获得的荣誉;
5.关于申请人“惠普”、“HP”品牌及产品的网络搜索结果截图;
6.申请人“HP”系列计算机、电脑打印机市场占有率;
7.国家图书馆检索申请人及其“HP”商标的报道资料;
8.申请人商标在土耳其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材料;
9. 2009年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移送公安机关的十大典型案例;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11.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8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9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照相机(摄影)、低压电源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HPSTAR”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部分“HP”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低压电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