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906533号“卡维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46号
申请人:易纯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06533号“卡维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24381号“卡维丽CARVELY及图”商标、第34187888号“卡维丽CARVE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或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卡维利”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卡维丽”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在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室内百叶帘;家具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门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办公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