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302400号“alve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105号
申请人:阿尔福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2400号“alve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16532号“ALVE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和商号,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所涉无效宣告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补充理由书、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