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89019号“贡椒王 GJW 1971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89019号“贡椒王 GJW 1971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770号

       

      申请人:汉源县一佳梨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89019号“贡椒王 GJW 1971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94956号“贡椒1083及图”商标、第9276861号“GJW”商标、第4028784号“红星润侬及图”商标、第7346909号“HERBS-EX及图”商标、第7684760号“SJIK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