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125160号“KFNWUU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125160号“KFNWUU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771号

       

      申请人:周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25160号“KFNWUU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040号“KENWOOD”商标、第11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876696号“KENWOOD”商标、第6500568号“凯伍德 KENWOOD”商标、第25144990号“凯伍德 KENWOOD”商标、第21898966号“Kenwo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暖器、打火机”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暖锅、照明的电动设备、装置以及用具、烤面包机、龙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电暖器、打火机”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打火机”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暖器、打火机”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暖器、打火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