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89020号“贡椒王 GJW 1971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89020号“贡椒王 GJW 1971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769号

       

      申请人:汉源县一佳梨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89020号“贡椒王 GJW 1971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17538号“绿东源及图”商标、第8582562号“西金地及图”商标、第7903101号“升昌及图”商标、第4402403号“春江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显著文字“贡椒王”,作为商标显著构成元素使用在指定使用的“花椒、花椒油、花椒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商品品质等特点的描述,使用于其余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商品原料、成分等特点的描述,从而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消减了导致公众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