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08289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080号
申请人:研索仪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82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系出于善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68333号、第10239041号、第18725415A号、第14476700号、第5408304号、第14594866A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网络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凋五因期满未续展已注销,二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示波器、偏振计、感应器(电)、高频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图形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示波器、偏振计、感应器(电)、高频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