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291795号“东菱星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085号
申请人:浙江省永康市东菱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1795号“东菱星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80666号、第3910942号、第23907096号、第23907136号、第29100207号、第29100207A号、第29111968号、第29111968A号、第29273752号、第29273752A号、第29278041号、第29278041A号、第33285002号、第35282240号、第353010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仅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均效力待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后经无效宣告程序在成套的烹饪锅、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铁锅、厨房用具、非电加热的火锅、梳、捕虫器商品上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在上述商品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其余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十、十二至十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七、九、十一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此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八、十、十二至十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八、十、十二、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三、十五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