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32525号“龍 国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832525号“龍 国宴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534号

       

      申请人:贵州龙国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32525号“龍 国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有第1793526号“龙国宴”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并不存在权利冲突,亦不属于绝对理由所禁止的情形。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61725号“龙”商标、第37049981号“龍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18623号“龍”商标,第2945371911336574号“龍及图”商标,第1053173号“龍”商标,第3155040号“九天神龍 龍及图”商标、第640209号“龙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形成了极高的市场声誉。此外,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资质证书、产品图片、广告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读文字“龍”,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含的文字“国宴”是指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为招待国宾或在重要节日招待各界人士而举行的隆重宴会。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在先所获商标权利及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均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