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384067号“TEAMFIGHT TACT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384067号“TEAMFIGHT TACTIC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535号

       

      申请人:利奥游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84067号“TEAMFIGHT TAC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TEAMFIGHT”是申请人臆造词,其源于申请人《英雄联盟》游戏旗下的自走棋游戏品牌《云顶之弈》,并无固定的字典含义。申请商标及其构成元素并非指定商品所述各行业的常用商贸用语或与服务特点有关的描述性词汇,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在美国已经在第9、41类相关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此外,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在中国地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显著特征进一步加强,“TEAMFIGHT TACTICS/云顶之弈”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teamfight tactics”“teamfight”“云顶之弈”“云顶之弈TEAMFIGHT TACTICS”搜索结果、申请商标在美国的注册申请情况、申请人及其“英雄联盟”游戏介绍、申请人《云顶之弈》(Teamfight Tactics)游戏介绍、“云顶之弈/TEAMFIGHT TACTICS”相关赛事及推广、网友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TEAMFIGHT TACTICS”构成,其中,“TEAMFIGHT”可译为“团队战斗”,“TACTICS”可译为“战术、策略”,该文字组合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知为对服务内容及特点等的描述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已获得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的申请注册情况不是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