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693474号“秒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541号
申请人:秒派(烟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93474号“秒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高度识别性,其文字与服务的内容特点并无相关,应准予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55349号“秒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的宣传推广和经营使用,显著性有所增强,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货运、信件投递、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邮购货物的递送、货物递送、包裹投递、汽车运输、空中运输、出租车运输、运送旅客、运送乘客、鲜花递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空中运输、包裹投递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构成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导航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秒派”使用在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上,属于对该类服务的内容、特点等的直接表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