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6305073号“江淮顺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297号
申请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建英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6305073号“江淮顺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第20008027号“江淮顺畅”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枚商标已被无效宣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32781号“江淮顺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相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江淮”是申请人的字号,“江淮顺畅”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安徽,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评字【2018】第157488号关于第20008027号“江淮顺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实物照片、宣传海报、标贴;
3、店面照片;
4、活动现场照片;
5、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江淮顺畅纯正备件经营协议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不具有恶意。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采购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白油;切割油;齿轮油;燃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01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叉车;卡车;运货车;小型机动车;货车(车辆);越野车;汽车;汽车车身;摩托车;车辆轮胎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工业用油、润滑油、燃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卡车、汽车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及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江淮顺畅”与引证商标“江淮顺畅”文字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指定的“工业用油脂、工业用油、润滑油、燃料”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江淮顺畅”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