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279367号“andaz”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604号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益华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29279367号“anda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5994158号“ANDAZ”商标在中国市场上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请求认定其为“酒店、住宿、旅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3、被申请人作为知识产权公司股东、监事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如“红双喜”、“PILA”、“TILA”、“焦点蜻蜓FOCUSQINGTING”、“卡地蜻蜓KADIQINGTING”、“卡尔蜻蜓Kaerqingting”、“苏普兰Suprenne”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而是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4、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将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等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2、温州市新起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在先案件判决书;
4、“HYATT”/“凯悦”官方网站网页下载打印件;
5、一篇题为《承载创新精神传统,凯悦迎接50周年华诞》(With aHistory Rich in Innovation,Hyatt Hotels&Resorts Celebrates 50 years of Hospitality)的报道文章;
6、世界各地“HYATT”/“凯悦”酒店地点及开业时间一览表(美国本土除外);
7、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在酒店建设方面的成就和“HYATT”/“凯悦”系列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报道证据;
8、百度等相关中文网站上关于香港凯悦大酒店的简介;
9、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10、申请人“ANDAZ”/“安仕达”系列商标注册证据;
1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余益华于2018年2月1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婚纱,裤子”商品上。
2、申请人第5994158号“ANDAZ”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旅馆预订,鸡尾酒会服务,临时食宿处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共计1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红双喜”、“PILA”、“TILA”、“焦点蜻蜓FOCUSQINGTING”、“卡地蜻蜓KADIQINGTING”、“卡尔蜻蜓Kaerqingting”、“苏普兰Suprenne”、“卓诗派Zhuoshipai”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其第5994158号“ANDAZ”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从广告宣传力度、相关公众认知程度、产品销售规模、受众地域范围、使用持续时间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第5994158号“ANDAZ”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ANDAZ”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ANDAZ”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相同字母组合的商标,难谓巧合。其次,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包括“红双喜”、“PILA”、“TILA”、“焦点蜻蜓FOCUSQINGTING”、“卡地蜻蜓KADIQINGTING”、“卡尔蜻蜓Kaerqingting”、“苏普兰Suprenne”、“卓诗派Zhuoshipai”等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对其商标设计来源进行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