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52250号“C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452250号“C&J. 超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651号

       

      申请人:佛山市凤森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世纪商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52250号“C&J. 超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68648号“C&J 希捷”商标,第9586076号“浚丞 J&C及图”商标,第3342457号“创捷CHUANGJIE CJ及图”商标,第4702294号“东方CJ及图”商标,第48370094837011169446441694464616944648号“CJ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九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砖、建筑用玻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砖、彩饰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五、七、八中文字“CJ”。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五、七、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