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271262号“SOLOM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672号
申请人:保迪弗兰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71262号“SOLOM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5514号“所罗门Solo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2、申请商标并非外国国名,“SOLOMON”在英文词典中有多种含义,没有任何一种含义表示其指向外国国名。且已有其他包含“SOLOMON”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状态证据;2、有道词典、百度翻译、爱词霸、谷歌翻译上关于申请商标的查询结果;3、其他商标资料;4、百度百科上关于“所罗门”的查询结果。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OLOMON”与所罗门群岛的国家名称近似。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认定申请商标中“SOLOMON”为外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作出驳回决定。但是,如前所述,标志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调整范围。上述《驳回通知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误,我局予以纠正。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已对相关事实认定进行抗辩,我局不再就适用法条更正另行组织意见申辩。
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