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460137号“未来VAP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700号
申请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60137号“未来VA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除0505群组和2115群组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杀虫剂、驱昆虫剂、蚊香、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鼠剂、驱虫用香、灭蝇剂、粘蝇纸、防蛀纸、熏蚁纸、捕蝇器、蝇拍、捕虫器、除蚊器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6219号“未来”商标、第7661867号“大未来及图”商标、第15912671号“vape”商标、第27416306号“未来茶站”商标、第18868866号“未来实验室”商标、第7661876号“大未来及图”商标、第22522330号“新未来”商标、第21277955号“未来屋”商标、第19563887号“银 未来”商标、第11979501号“新未来FUTUR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障。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85448号“未来广场”商标、第23287888号“未来社区”商标、第35342860号“未来物业”商标、第8714494号“未来科技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九)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第13770380号“未来”商标,申请人对“未来”已拥有商标专用权,本案申请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应准予注册。4、引证商标二、四、九权利状态尚不明确。5、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二、四、九状态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九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杀虫剂、驱昆虫剂、蚊香、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鼠剂、驱虫用香、灭蝇剂、粘蝇纸、防蛀纸、熏蚁纸、捕蝇器、蝇拍、捕虫器、除蚊器”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请求核准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因此,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杀虫剂、驱昆虫剂、蚊香、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鼠剂、驱虫用香、灭蝇剂、粘蝇纸、防蛀纸、熏蚁纸、捕蝇器、蝇拍、捕虫器、除蚊器”(以下称复审商品),我局驳回决定书中涉及其他商品的部分已经生效。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蚊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中均含有显著性汉字“未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捕虫器、除纹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捕虫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中均含有显著性汉字“未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九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