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451025号“星云智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828号
申请人:上海电气集团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创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51025号“星云智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94988号“星云汇智StarWebWise”商标,第11806782号“星智汇”商标,第17483881、37689631号“星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已被投入实际使用,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星云智汇”与引证商标一中汉字“星云汇智”、引证商标二“星智汇”文字构成相近,包含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星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