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32863号“HAPPIEST 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632863号“HAPPIEST BAB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887号

       

      申请人:最快乐宝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32863号“HAPPIEST 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93884号“Happybaby”商标、第19913886号“乐儿Happybaby及图”商标、第7309809号“HAPPY BABY”商标、第20555329号“樂兒HAPPYBAB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手套(服装)、连指手套、雨衣、雨披、内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防水服、卫生内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APPIEST BABY”与引证商标二、四中外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一“happybaby”字母组合、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复审的手套(服装)、连指手套、雨衣、雨披、内裤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手套(服装)、连指手套、雨衣、雨披、内裤”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连指手套、雨衣、雨披、内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