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416975号“國漢GUO H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1416975号“國漢GUO H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574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再如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2日对第11416975号“國漢GUO H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国内极具知名度的酒企。申请人及其产品曾多次获得国家、省、市级荣誉,享有较高知名度。2、“汉”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3765、9452621号“漢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对于同省内的知名企业及驰名商标理应知晓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抄袭摹仿多件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另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带有“龙”、“御”、“龙嗣”、“乾隆”等封建帝王色彩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中的“国”使用在酒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能被包含在商标中进行使用。6、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对消费者、市场秩序及申请人造成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证书证据;
      3、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申请人2015年年度报告中的审计报告;
      6、百度上关于“汉”的搜索结果;
      7、申请人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8、在先案件裁定书;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程序合法,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创意内涵。争议商标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有着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认可。4、“汉”字系固有词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且已有多件包含“汉”字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并不享有在先权利。5、申请人存在掠夺他人知识产权的一贯恶意。申请人有利用所谓在先权利打压中、小、微企业,旨在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垄断市场之嫌。6、申请人引证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合法主体资格。7、申请人代理机构有协助申请人滥用诉权的嫌疑,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了商标审理资源的浪费。8、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并未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亦未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商标资料;
      2、申请人引证商标资料;
      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恶意证据;
      5、申请人代理机构简介;
      6、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张再如于2012年8月2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酒(利口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清酒、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利口酒)、烧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利口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漢”,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國漢”在本案指定商品上尚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四、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不具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合法主体资格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