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90436号“蓝色雅酿 梦之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4290436号“蓝色雅酿 梦之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578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再如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2日对第14290436号“蓝色雅酿 梦之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申请人及其产品曾多次获得国家、省、市级荣誉,享有较高知名度。2、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253363、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且均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蓝色雅酿蓝色苏酿”、“金色雅酿沟之酿”、“雅之酿蓝之酿”等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知名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存在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一贯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证书证据;
      3、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申请人“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6、申请人2010年-2013年年度报告中的审计报告;
      7、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举办公益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
      8、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9、在先案件裁定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由正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经实质审查,初步审定公告并获准注册。2、争议商标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有着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蓝色”二字系固有词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人对“经典”、“梦之”二字并不享有在先权利,且已有多件包含“蓝色”、“经典”或“梦之”的商标获准注册。4、争议商标及关联商标经商标局多次审查、复审而获准注册。申请人存在掠夺他人知识产权的一贯恶意。5、申请人引证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驰名商标”更是偷梁换柱获得。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合法主体资格。6、申请人代理机构有协助申请人滥用诉权的嫌疑,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了商标审理资源的浪费。7、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并未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亦未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商标资料;
      2、申请人引证商标资料;
      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恶意证据;
      5、申请人代理机构简介;
      6、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张再如于2014年4月1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果酒(含酒精)、利口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食用酒精、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青稞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利口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曾分别于2008年03月、2011年11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利口酒、食用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利口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蓝色雅酿”及“梦之酿”组合而成,其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蓝色经典”及引证商标二、三“梦之蓝”文字构成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其及其关联公司商标的主观恶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三、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不具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合法主体资格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