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081818号“AIO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33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81818号“AI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69460、24094363号“AIoT”商标,第25713733号“AIoT及图”商标,第30375519号“AI²OT”商标,第25238149号“AAIOT”商标,第33029235号“AIIO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含义、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使用于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延续了申请人知名企业字号和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小米”商标的商誉,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二、五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五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车辆性能检测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质量检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AIOT”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中文字“AIoT”,引证商标四“AI²OT”,引证商标五“AAIOT”,引证商标六“AIIOT”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