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40642号“海康云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740642号“海康云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547号

       

      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40642号“海康云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22002号“海康Haikang”商标、第12022036号“海康”商标、第24085528号“海康视讯HIKSIX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测量测试设备的维修信息,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子设备修理,视频监控设备安装与修理,电子监视设备的修理与保养,电子监控器的安装,监控设备的远程维护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电信布线,照相器材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缆铺设,电影放映机的修理和维护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海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测量测试设备的维修信息,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子设备修理,视频监控设备安装与修理,电子监视设备的修理与保养,电子监控器的安装,监控设备的远程维护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