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099540号“YILI GROU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597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99540号“YILI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6886号“亿利YI LI”商标、第7439405号“一立矿业YILI MINING及图”商标、第12644085号“艺力装饰YILI DECORATION及图”商标、第19959693号“昳丽yili及图”商标、第35038065号“一理YI LI及图”商标、第36253047号“YILIMART”商标、第37477296号“亿利YI 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与申请商标构词方式类似的引证商标六已与其他引证商标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与“伊利集团”相对应,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技术研究、地质勘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土地测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YILI GROUP”显著部分“YILI”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中可独立识别部分文字“YI LI”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