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515565号“吾乐家居wule h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515565号“吾乐家居wule ho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288号

       

      申请人:潮州市吾乐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15565号“吾乐家居wule 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28375号“吾樂堂WU YUE TANG及图”商标、第36585001号“WULI HO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洗衣用晾衣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饮用器皿、手动清洁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清洁用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吾乐”、“吾樂”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用晾衣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