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93458号“51建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93458号“51建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292号

       

      申请人:上海飞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93458号“51建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03175号“健库”商标,第22266876222668923105142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持有人所涉行业领域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五一建库”商标已成功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建库”与“51”组合而成,该两部分均可显著识别。其中,汉字“建库”与引证商标一“健库”文字构成相近;引证商标二、三虽经一定设计,但仍易被识读为“51”,申请商标中“51”与引证商标二、三“51”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