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12447号“5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312447号“5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297号

       

      申请人:上海飞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12447号“5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5208号“51挂挂”商标、第6495553号“51GUAGUA”商标、第10557653号“51点菜51diancai.com”商标、第5483870号“51reg”商标、第9470172号“51.com及图”商标、第27663733号“51连接器”商标、第38017146号“51及图”商标、第33377438号“51游戏盒子”商标、第30101209号“51小卖部”商标、第23730541号“五一秒车”商标、第1969597号“51job.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在构成要素、持有人所涉行业领域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五一建库”商标已成功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图绘制服务、测量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地图绘制服务、校准(测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仅由文字“51”构成,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