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744114号“布朗登Bradingt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7744114号“布朗登Bradingt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025号

       

      申请人:中山高枫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744114号“布朗登Brading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19664号“BRADINGTON-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尚未确权,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家具、金属家具、食品橱、床垫”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6796681号商标注册证、撤三决定书及撤销复审决定书等相关证据;
      2、第27744114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鉴于申请人只对申请商标指定的家具、金属家具、食品橱、床垫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做出的镜子(玻璃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52974号“BRADINGTON YOUNG”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布朗登”及英文“Bradington”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