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158673号“WE READER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158673号“WE READER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442号

       

      申请人:澍禾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58673号“WE READE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8053号“READER”商标、第15436534号“光波24书网 24 READER”商标、第28884016号“瑞得佰亿 REA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网站及域名证书、申请人名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识别、含义等方面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教学学习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图书阅读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听教学仪器;教学机器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