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90942号“飛唄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419号
申请人: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90942号“飛唄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67418号图形商标、第15205750号图形商标、第16758248号图形商标、第152057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中,一旦无效,将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申请人在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信息、申请人公司简介、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以及其他网站的宣传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识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膏;洁肤乳液;家用化学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非药物漱口剂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固体香料;口红;化妆品;芳香精油;美容面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