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414904号“Gold Ba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346号
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14904号“Gold B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9502号“金球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保险信息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Gold Ball”与引证商标文字“金球”存在翻译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