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092592号“SHUNWANGELEVATO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47号
申请人:内江顺王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92592号“SHUNWANGELEVA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46611号“顺望贸易 SHUNWANG TRADE及图”商标、第33406836号“SHUNWANG GAMELIFE”商标、第13639761号“派悦 PA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企业名称,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尚可区分,且申请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相对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本案所涉服务上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提供市场营销信息、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读文字均为“SHUNWANG”。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提供市场营销信息、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