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599581号“天远农业
TIANYUANNONGY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471号
申请人:霸州市天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99581号“天远农业 TIANYUANNO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49911号“天远置业 TANONYN REAL ESTATE及图”商标、第32213469号“天远西柚”商标、第21888950号“淘四季 TAOSIJI及图”商标、第8938232号“野山香 Ye shan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各有显著识读文字相区分,且图形部分亦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新鲜水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树木、新鲜柚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天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