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1595793号“安提轻ANTINIYA AMOUR DE
TULLE P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54号
申请人:深圳十亩玫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文硕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31595793号“安提轻ANTINIYA AMOUR DE TULLE 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023066号“ANTIN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取自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故意,其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信息):
1、被申请人店铺、官网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授权书、授权协议;
3、商品销售合同、发票;
4、商品检验报告、利润表、负债表;零售商申请表;
5、宣传册、网络销售页面、实物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已经对争议商标进行真实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纳税证明、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商标注册信息。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睡衣、内裤、乳罩、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紧身围腰(女内衣)、内衣、紧身衣裤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安提轻ANTINIYA AMOUR DE TULLE PA”整体无含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ANTINIYA”,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睡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使用的紧身围腰(女内衣)、内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关联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双方商标在同一种、类似或关联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