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0998681号“安緹妮婭ANTINIY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50号
申请人:深圳十亩玫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文硕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20998681号“安緹妮婭ANTIN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法兰迪娅(香港)远东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023066号“ANTINIYA”商标及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7177525号“安提尼娅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ANTINIYA”与“安提尼娅 ”具有对应关系。二、申请人“ANTINIYA”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信息):
1、引证商标一授权书、授权协议;
2、商品销售合同、发票;
3、商品检验报告、利润表、负债表;零售商申请表;
4、宣传册、网络销售页面、实物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引证商标二已经失效,不是有效引证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法兰迪娅(香港)远东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其关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属于错误或伪造证据,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已经对争议商标进行真实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纳税证明、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商标注册信息。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紧身腹围、矫形用物品、拘束衣、矫形带、医用紧身胸衣、矫形用膝绷带、吊带(支撑绷带)、平足支撑物、支撑绷带、压力衣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紧身围腰(女内衣)、内衣、紧身衣裤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于商评字[2018]第0000062052号撤销复审案件中撤销注册,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于商评字[2018]第0000062052号撤销复审案件中撤销注册,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不是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紧身腹围等商品属于矫形矫正及助行用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紧身围腰(女内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不属于商标使用证据,或为在内衣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ANTINIYA”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6月13日